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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我国民用建筑节能潜力巨大

2008-09-02 16:10:11  作者:  来源:互联网  浏览次数:4  文字大小:【】【】【
    节约能源是我国的一项长期战略方针,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日前,国务院通过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08年10月1日施行。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有关问题进行了解答。
    近30%新建筑不达标
    问:为什么要制定该条例?
    答:建筑业是能源需求增长较快的领域,我国每年新增建筑面积高达18亿-20亿平方米,是世界上最大的建筑市场。目前,建筑能源消耗已经占全国能源消耗总量的27.5%,民用建筑节能潜力巨大。
    尽管我国在保障新建建筑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促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方面,取得了较大的发展和进步,但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
    一是新建建筑尚未全部达到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根据原建设部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实施情况的调查,至2007年全国仍有近30%的新建建筑尚未达到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二是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举步维艰。
    三是公共建筑耗电量过大。大型公共建筑单位面积耗电量是普通公共建筑的4倍。
    四是供热采暖系统运行效率低。目前,我国集中供热采暖综合利用效率大约为45%-70%,远远低于发达国家的水平。
    五是缺乏有效的民用建筑节能激励措施。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迫切需要通过立法,确立相应的法律制度和措施,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管理。
    全程监管新建筑节能
    问:针对新建建筑节能管理的问题,条例在不增加新的行政许可的前提下,将如何实现全过程监管?
    答:加强对新建建筑的节能管理,是从源头上遏制建筑能源过度消耗,防止边建设高能源消耗建筑、边进行节能改造的有效途径。为此,条例在不增加新的行政许可的前提下,对新建建筑节能实施全过程的监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环节:
    在规划许可阶段,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规划审查时,对于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设计阶段,要求新建建筑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在建设阶段,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不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有权要求其改正,并及时报告。
    在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将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作为查验的重要内容;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在商品房销售阶段,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在使用保修阶段,明确规定施工单位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对发生质量问题的保温工程负有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鼓励可再生能源利用
    问:条例对民用建筑节能规定了哪些政策扶持和经济激励措施?
    答:条例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政策扶持和经济激励措施,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资金支持。要求有关部门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二是金融扶持。规定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三是税收优惠。明确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问: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方面,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鼓励和扶持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条例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二是,明确有关部门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的应用,引导金融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应用等项目提供支持。
    三是,要求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责任编辑:w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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